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934号
原告:李某某,女,山东省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平原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经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鹏翔,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依据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我自己抚养,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赵某甲未向本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7月29日生一男孩赵某乙,2012年9月18日又生育一男孩赵鹏翔。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还应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其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