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281号
原告:陈华芬。
被告:朱国祥。
被告:蒋利平。
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
原告陈华芬为与被告朱国祥、蒋利平、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国祥、蒋利平共同归还原告陈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祥、蒋利平、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国祥与被告蒋利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原告陈华芬与被告朱国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国祥向原告陈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华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国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朱国祥、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元,由被告朱国祥、蒋利平、浙江杰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丽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许潇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