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952号
原告:艾子承(又名艾诚),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郑一村,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贤县分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人民大道199号世纪名城小区23栋103、104号商铺
负责人:朱葛,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俊,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3302自编之C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原告艾子承与被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进贤分公司)、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子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村、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俊、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子承诉称:2015年9月中旬,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雇请原告到其公司承接的进贤县凯旋广场工程项目地点做短期散工,每天给付报酬300元。2015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该工程现场安装开关插座,使用切割机切割螺丝时,被切割的铁碎片击伤左眼,原告去工地做事时是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的另一雇工周某送去的,在原告受伤时,也是周某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到进贤县医院的,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进贤县医院不敢接诊,要求原告到南昌市区找好点的医院治疗,于是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946.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3万元费用,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昌市进贤县城,以打工为生活来源,有关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实际经营者为朱葛,挂靠被告某某公司经营,被告某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雇请原告做工(不是企业劳动合同人员,系临时雇员,做完该项目后,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就不雇请原告继续在公司做工),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二被告及朱葛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艾子承(又名艾诚)医疗费179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100元/天×6天计)、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90天计)、误工费12000元(按100元/天×120天计)、护理费6300元(按2100元/月÷30天×90天计)、残疾赔偿金48618元(按24309元/年×20年×10%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合计人民币932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系水电工,其工资不是每天300元,而是承包我司的工程,按30元/m2计算工程款;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原告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李伟已经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该事故与李伟无关。原告艾子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际经营者人口信息、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分公司;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书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632.11元,门诊费314.82元,合计17946.93元;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损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600元;5、罗溪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艾子承系艾某某儿子;6、进贤县民和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艾某某、魏某某夫妻在进贤县民和镇嘉禾路177号购买了一套房屋;7、进贤县自来水公司缴费手册一份、进贤县用电缴费卡一份、缴水电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人自2002年起至今居住在进贤县民和镇某某5栋1单元701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原告及母亲、妻子、小孩户口本一份、原告夫妻结婚证一份、两个小孩出生证一份、原告父母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购房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与户主购房者关系情况,原告夫妻及小孩居住在进贤县县城;9、两个小孩接疫苗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两个小孩居住在城镇;10、证人周某、喻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雇请的打工人员,原告是在雇员期间受的伤。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判决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李伟已经退股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某某公司无异议;证据10,原告、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及法庭向证人周某、喻某进行了发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李伟是在事故发生后退股的。本院经审核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艾子承(又名艾诚)于1990年5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艾诗骏、女儿艾诗琪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1年3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魏某某于1972年1月2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2月7日,原告父亲艾某某(2010年8月因病死亡)与母亲魏某某购买了一套位于进贤县民和镇某某5栋1单元701室的房屋,2006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并以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14年8月11日,李伟、雷俊、朱葛共同成立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三人又成立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贤县分公司,其中,李伟持有32%的股份,雷俊、朱葛共同持有68%的股份。2015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做水电工,2015年9月1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雇请原告到其公司承接的进贤县凯旋广场工程现场安装开关插座,在使用切割机切割螺丝时,被切割的铁碎片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0日),用去医疗费17946.93元(其中,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给付5000元),出院诊断
原告:1、角膜穿通伤(左);2、眼前房异物(左);3、创伤性白内障(左)、4、创伤玻璃体出血(左)。2016年1月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艾子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600元。2015年10月28日,李伟、朱葛、雷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三方约定:“李伟将32%的其持有该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朱葛、雷俊,转让价格为75000元”。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做临时水电工,其不是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人员,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工伤关系。本案只能按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而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在本案中是雇主,原告是其雇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某进贤分公司、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伟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退股的,其以退股为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伟在本案中仍须按其认购的32%的股份对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进贤县县城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进贤县县城城区,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179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100元/天×6天计)、营养费120元(按20元/天×6天计)、误工费10318.29元[按33329元/年÷365元×113天(从2015年9月1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1月7日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计]、护理费459.86元(按27975元/年÷365元×6天计)、残疾赔偿金48618元(按24309元/年×20年×1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合计人民币8401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贤县分公司、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艾子承(又名艾诚)人民币62210.46元(按84013.08元×80%—已给付的500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艾子承(又名艾诚)自行承担人民币16802.62元(按84013.08元×20%计)。
三、驳回原告艾子承(又名艾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艾子承(又名艾诚)承担213元,被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贤县分公司、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庆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