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执异128号

姜志敏与大连金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程,大连金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128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负责人于中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光,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程。被执行人大连金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茂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程与被执行人大连金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岗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行西岗支行称,2012年1月5日,中行西岗支行与被执行人金福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中行西岗支行为被执行人开发的A项目个人房屋贷款,即中行西岗支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被执行人销售的上述房产提供贷款,被执行人在中行西岗支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账号为X,并接受中行西岗支行的监督和管理。2016年5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银行天兴支行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金福公司在天兴支行账号X内的资金47.5万元至法院账户。账号X为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天兴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为保证金,即被执行人为履行协议的担保,不能予以扣划。故请求中止对金福公司在中国银行天兴支行X账号内资金的执行。

本院查明,刘程与大连金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大仲字第350号裁决书。因金福公司未按裁决履行义务,刘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金福公司在中国银行天兴支行X账户存款47.5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同日,本院向中国银行天兴支行下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天兴支行未向本院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述47.5万元亦未扣划至本院账户。2012年1月5日,中行西岗支行(甲方)与金福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观山·蝶恋花,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第四条,甲方为乙方的上述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第六条,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乙方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乙方在甲方设立专用售楼款监管账户,承诺将在甲方申请房屋贷款的购房借款人支付的首期款,以及甲方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全部存入此账户,账户号为X。乙方同时承诺在甲方已有开发贷款的,该账户内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开发贷款,除上述用途之外的资金则首先用于本协议项下楼盘工程款项和有关税费,并自觉遵守甲方监管,保证在每次用款时向甲方提交监理公司签署的付款证明和需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第十条,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5%交纳保证金,账号为X,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在乙方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乙方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乙方保证期间结束后,甲方应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据银行会计档案及交易明细报表记载,金福公司在中国银行天兴支行X账户产品名称一栏填写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账户状态为借冻,2015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1014806.12元,2016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1116495.17元,期间共有3笔交易记录,其中2笔为结息,1笔为2016年1月4日转入10万元。该账户现冻结金额为47.5万元。据中行西岗支行提供的贷款信息汇总表记载,截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人为陈维维等53笔贷款余额共14777408.98元未予清偿,53笔贷款中4笔为关注级,其余49笔为正常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福公司在中国银行天兴支行开立X账户,该账户产品名称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金福公司与中行西岗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金福公司为购买其房屋的借款人向中行西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中行西岗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止,金福公司同意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5%交纳保证金,账号为X。中行西岗支行请求中止对金福公司在中国银行天兴支行X账号内资金的执行,

本院认为,1、中行西岗支行提交的贷款信息汇总表等相关证据,对借款人陈维维等53人是否系金福公司购房人以及是否以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均未予证明,中行西岗支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福公司符合其与中行西岗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2、中行西岗支行提交的贷款信息汇总表中现未予清偿的贷款余额共14777408.98元,按照5%的约定比例,保证金数额应为738870.45元,X账户中现余额为1116495.17元,超出保证金数额377624.72元。3、中行西岗支行与金福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金福公司设立专用售楼款监管账户,账户号为X,金福公司并承诺该账户内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开发贷款及楼盘工程款和有关税费。由此可见,X账号中资金除保证金用途外,还有其他用途。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中行西岗支行提交的贷款信息汇总表记载,53笔贷款中4笔为关注级,其余49笔为正常级,目前不存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不良贷款,故中行西岗支行现对X账号内资金不存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案外人中行西岗支行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