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836号原告胡和录。被告胡丁升(曾用名胡增法)。被告胡竞丹(曾用名胡超英)。
原告胡和录为与被告胡丁升、胡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丁升、胡竞丹现下落不明,故于2016年3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和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丁升、胡竞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和录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胡丁升为归还他人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均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起)。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胡和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丁升、胡竞丹人口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及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2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胡和录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和录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胡和录借款3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约定借期为一年。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胡和录与被告胡丁升、胡竞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丁升、胡竞丹归还原告胡和录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丁升、胡竞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胡丁升、胡竞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红
代理
审判员 应昕洁
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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