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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执恢19号

潘某与董干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某,董干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法定代理人潘科富。法定代理人罗美芳。被执行人董干凤。申请执行人潘某与被执行人董干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申请执行人潘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钟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邓有光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绍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