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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244号

宋延芳与蒋春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宋延芳,蒋春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244号原告宋延芳。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鸿。

原告宋延芳与被告蒋春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芳及委托代理人董建芳,被告蒋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延芳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名下的鲁M×××××号面包车等财产属于原告所有。2016年2月26日,被告与其父母闯入原告住处吵闹,原告报警,警察以民事纠纷为由,没有强行将被告及其父母驱离,还要求原告调解解决。最后,被告及其父母强行索取了5000元及部分物品,被告书写了“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2016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停在单位的鲁M×××××号面包车开走,原告报警。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忍无可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名下的鲁M×××××号面包车(价值约8000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将该车辆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春鸿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鲁M×××××是在被告名下的车辆,车辆所有证件都是被告的名字。离婚后被告一直开着这辆车。原告称报警,警察没有联系过被告。离婚协议上的面包车是指原告开的无牌无证的面包车,并非鲁M×××××号牌面包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延芳与被告蒋春鸿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19日,宋延芳(甲方)与蒋春鸿(乙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滨州开发区领域尚城6号楼一单元902室房屋一套,包括室内所有及交通工具:面包车一辆、电动车、摩托车等全归甲方所有,乙方只带走自己的衣服;房贷42万元及个人外债86000元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用负责。同日,宋延芳与蒋春鸿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甲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在滨州远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通用五菱香槟色面包车一辆(发动机编号:51×××××),车牌号为鲁M×××××,登记车主为蒋春鸿,现在被告蒋春鸿处。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二手车销售合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鲁M×××××号车辆的所有权问题。首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春鸿主张离婚协议系原告宋延芳胁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的行为,系原被告对其双方享有共同所有权的财产的自由处分。据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由双方共同共有转变为宋延芳一人所有。鲁M×××××号面包车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鲁M×××××号面包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宋延芳。鲁M×××××号面包车现在被告蒋春鸿处,被告蒋春鸿具有返还义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蒋春鸿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面包车系原告宋延芳婚前购买的无牌无证面包车,被告蒋春鸿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两辆面包车、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面包车并非鲁M×××××号面包车以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所有财产归宋延芳所有的约定不包括鲁M×××××号面包车的事实。被告蒋春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鲁M×××××号面包车归原告宋延芳所有;

二、被告蒋春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M×××××号面包车返还原告宋延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春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海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亚茹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