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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774号

许玉林与高保合、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玉林,高保合,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俊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774号原告许玉林。被告高保合。被告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西工业小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被告刘俊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玉林与被告高保合、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俊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玉林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玉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玉林负担。

审判员  李元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立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