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81执异39号异议人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黄桂林。被执行人黄朝五(又名黄朝武)。被执行人黄志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桂林与被执行人黄朝五、黄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武汉市立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刚公司)承揽我公司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8号9号楼劳务工程。立刚公司与我公司是分包与总包的关系,黄朝五作为立刚公司现场全权处理负责人管理施工事宜,黄朝五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后因黄朝五身体原因,立刚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委托郑志刚处理现场事务。2015年7月9日,法院向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书,将黄朝五个人的利润予以扣留。经了解,黄朝五只是立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我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2015年8月后的工程款都是由立刚公司的新受托人郑志刚申报,公司审核后将款直接打入立刚公司民工工资专用帐号。故法院要求我公司扣留黄朝五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桂林与被执行人黄朝五、黄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大冶执字第0050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黄朝五应得工程款人民币195900.6元,并于2015年7月9日向异议人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黄朝五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05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柯劲松
审判员 张吉林
审判员 柯尊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