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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76号

张跃国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跃国,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张跃国,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11964********,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卢迪,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符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太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辉,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82********,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李贵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跃国诉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金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唐晓丽(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凤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太岩、宋娜,第三人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国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华丽英典小区1#(1-6)-(1-9)轴(38号网点)出售给原告。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交齐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钥匙,现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但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2012年6月30日由于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法人符丽华被依法羁押,经公司实际经营者即原告刘红玉确认,新民市政府综合调查小组核实下,对公司实际购房者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10月22日,在新民市政府协调下对确认购房者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公司对原告和第三人带来的损失深表歉意,愿意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金辉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被告之间同样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合同应属有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张跃国向被告金晟公司交纳购华丽英典38号网点定金40000元,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金晟公司补交楼款1000000元,2011年6月15日向金晟公司补交楼款279011元,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金晟公司补交差价款65912元,2014年向被告金晟公司补房款1380000元,被告金晟公司为其出具相应《收款收据》5张。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就购买该房的事项进行约定,购买房屋为华丽英典为华丽英典第1幢(1-6)-(1-9)号房,总价款2764923元,建筑面积268.70平方米,合同中未标明签订时间。原、被告均确认华丽英典38号网点与华丽英典第1幢(1-6)-(1-9)号房为同一处房屋。2012年8月20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为原告张跃国出具《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一份,写明:“根据案件调查组查实情况,经研究,初步确认你购买的华丽英典1号楼南(1-6)-(1-9)网点有效。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将依法有序的为你办理房证”。2014年10月22日,被告金晟公司向原告张跃国交付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张跃国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等费用,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金辉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M2011-1206341,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位于新民市民族街67号第1幢南(1-6)-(1-9)号房,建筑面积268.79平方米,单价为10000元,总价26879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金晟公司向第三人金辉出具《准住通知单》一份,2011年7月12日向第三人金辉出具《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2687900元)。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金辉取得案涉房屋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1月9日,沈阳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金辉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告知其与被告金晟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仲裁委已受理。2015年1月9日,第三人金辉向沈阳仲裁委交纳仲裁费7419元。庭审中,第三人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第三人金辉提出诉讼请求后未交纳诉讼费。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为同一房屋。2011年5月23日,被告金晟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但诉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还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4.与金辉、唐文纲、赵德兵、王悦有关的合同诈骗事实……2011年6月2日,金晟公司与张跃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新民市民族街67号第1座(1-6)-(1-9)号房屋以2,764,923元的价格出售给张跃国,获取房款1,384,923元。2011年7月13日,金晟公司又将该房屋在新民市房产管理处为金辉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4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取暖费收据、电费收据联、《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二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已经全额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还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证的义务。但现因该房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诉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本案诉争房屋目前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跃国与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红

代理

审判员  唐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