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4民初637号

黄升伟与姜永胜、付玉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黄升伟,姜永胜,付玉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637号原告黄升伟。委托代理人赵兰明。被告姜永胜。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付玉兴。

原告黄升伟与被告姜永胜、付玉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升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兰明及被告姜永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升伟诉称:原告实际出资5000元,是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该出资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015年3月25日,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突然召开股东会,批准第一被告等38人将其本人及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二被告,而原告等实际出资人对此事先完全不知情。至今,原告也仅是听说股权已转让,但不知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原告股权部分无效。

被告姜永胜辩称:姜永胜是原告的一个股东代表,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应该为书面,并且应该到相关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才生效,原告所述的股权并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应该提供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否则原告诉求不成立。被告付玉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永胜及付玉兴均系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东,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和50万元。原告黄升伟庭审中提供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会、股东代表、股东及股金名册复印件一份、股权证及股金凭证各一份,主张原告黄升伟系实际出资人之一,出资额为5000元,登记在被告姜永胜名下。被告姜永胜在庭审中承认其系原告黄升伟的股东代表。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主张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董事长付玉兴提请董事会批准股权转让,被告姜永胜将代原告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付玉兴。

被告姜永胜庭审中辩称单凭该录音不能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于2015年3月25日是否召开了涉及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被告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会、股东代表、股东及股金名册复印件一份、股权证及股金凭证、发起人名录复印件、公示股东名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会、股东代表、股东及股金名册复印件一份、股权证及股金凭证、发起人名录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黄升伟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其出资额登记在被告姜永胜名下,且被告姜永胜庭审中承认系原告的股东代表。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涉及原告股权部分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涉及原告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姜永胜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2015年3月25日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通过了涉及原告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升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