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00号原告邓艳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杨俊,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宏,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玫,女,蒙古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吴宏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艳芬与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吴宏、陈玫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乌日娜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高飞宇,
人民陪审员杨广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芬委托代理人孙杨俊,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吴宏、陈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艳芬诉称,原告与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教育产业基金认购协议书》与《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由原告认购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的教育产业基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认购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1%,按月支付投资收益,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期满退回本金。由于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由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丙方、被告吴宏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入伙协议》中的权利不能按时得到实现时,由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应得份额的款项,并由被告吴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共应向原告偿付本金及收益504583元;因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迟延兑付本金及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费用,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利息人民币737元;原告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需要委托律师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38600元,根据《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的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兑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属于保证范围,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吴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宏与陈玫系夫妻关系,吴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担保,且被告吴宏系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吴宏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玫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504583元;
二、判令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兑付本金及收益的利息人民币73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
三、判令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已付律师费人民币38600元;
四、判令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在其败诉后直接向法院支付;
五、判令被告吴宏与被告陈玫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宏、被告陈玫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及收益认可,对长时间未偿还债务表示歉意;
二、款项的初期是投资款,但后来签署债权债务履行保证协议,将投资款变更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原、被告所有的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收益是利息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收益部分的利息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律师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任何当事人可以不委托律师直接参与诉讼,诉讼实践中一切费用、损失均不支持律师费。
三、被告吴宏是保证人,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深圳大元企业和大元公司,被告吴宏对原告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进行担保,被告陈玫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吴宏也没有因本案直接受益,所以被告陈玫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签订《投融资战略合作协议》,又于2014年5月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融资战略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由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募集资金。2014年10月20日,原告邓艳芬与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教育产业基金认购协议书》、《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原告邓艳芬认购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教育产业基金人民币5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0月20日,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0%,付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基金将于月收益分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兑付月收益,基金到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兑付最后一期收益及认购本金,并为原告邓艳芬出具《出资确认书》、《认购人月收益分配具体安排表》。协议签订后,原告邓艳芬向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款5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邓艳芬(乙方)与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吴宏(保证人)、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丙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乙方邓艳芬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为保障邓艳芬债权的实现,甲方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如果乙方邓艳芬在《入伙协议》中的权利不能按时得到实现时,甲方将直接向乙方邓艳芬偿还应得份额的款项,并由保证人吴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于2014年认购该理财产品,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认购金额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将于基金到期日内兑付最后一期收益及本金,由于该理财产品到期没有兑付,甲方同意直接向乙方偿还上述认购金额及相关的收益,保证人吴宏以及其夫妻名下房产和其它固定资产及各种金融资产为此次投资进行担保,同时提供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2015年所收学费的50%做为偿还上述认购金额及相关收益进行担保,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内为乙方兑付本金及收益。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兑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收到兑付的本金及收益之日止。”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邓艳芬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邓艳芬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8600元。以上事实有《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投融资战略合作协议》、《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融资战略合作协议》、《内蒙古经贸外语学院教育产业基金认购协议书》、《出资确认书》、《认购人月收益分配具体安排表》、《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艳芬因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未到期兑付,与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宏、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与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承诺的日期兑付原告的本金及收益,完全不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二被告均认可欠付本金及收益数额,故该项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投资款在签订《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时已经变更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因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未按《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约定兑付本金及收益,延期兑付导致原告资金受损,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应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债权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的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兑付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属于保证范围,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属合理支出,二被告亦应承担该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宏作为保证协议中的担保人,承诺以其及夫妻名下房产和其它固定资产及各种金融资产为此次投资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吴宏是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承诺个人保证,合情合理,而妻子陈玫未在保证协议中签字,原告认为保证人吴宏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担保,应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宏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再者,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可以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不必然推定夫妻共同之债,故被告陈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该项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艳芬本金50万元,收益4583元;
二、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600元;
四、被告吴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邓艳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被告内蒙古汇智方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