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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执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姜某某、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6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永平镇。被执行人刘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被执行人姜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被执行人汤某某,男,陕西省柞水县红崖寺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姜某某已交纳案件款15500元。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对本案分次执行,本次执行标的15500元。且已领取了案件款1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6)陕0246执字第1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晓练

审判员  吕 刚

审判员  马 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