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9号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贝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冯明。委托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冯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车牌为沪A3XX**、型号为迈腾FV7187TAT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私自进行车辆维修。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使用车辆时发现车辆异常,便���问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事故说明,说明了事故经过和维修情况。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汽车送至公司固定的4S门店即上海永达汽车浦东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包括拆装车头报料、车辆左侧事故、仪表台和气囊损坏等。上海永达汽车浦东贸易有限公司的保修鉴定员认为,该车辆因事故发生严重损坏,且维修不当,需要重新修复、维修。因原、被告间对此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0410元、委托鉴定费78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75190元。
被告冯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原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合同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入职时原告告知系争车辆由被告保管,如发生事故,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驾车送公司董事长去机场返回途中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未报警也未告知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认为,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车辆维修后还能正常使用,只是因未到4S店进行调试,可能有一些声音,但不影响使用。系争车辆购于2007年,已行驶了17.3469万公里,车辆本身已很旧,需要进行大修;即使未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本身价值也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由被告冯明质证:1、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迈腾事故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承认其在2015年9月11日驾驶原告车辆时发生事故,并私自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仅认可该事故说明中关于车辆发生事故后检修情况的内容,对被告陈述的发生事故的原因及时间、地点原告存有质疑。被告对此表示,2015年9月11日事发当天,原告公司董事长去香港,��告送董事长去机场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被告知道原告公司有固定的4S店维修点,也有保险,但因入职时原告告知被告系争车辆由被告保管,发生事故都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想保住这份工作,故未告知原告也未报警。事发后被告询问嘉安公路的4S店,得知维修费用较高,配件就要35000多元,加人工费总计50000元,为减少费用被告自己找了维修店进行维修,花费30000多元。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只是告知被告出了事故需要第一时间告知公司,若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原告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警告或处罚等。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维修车辆花费达30000元的事实。2、上海永达汽车浦东贸易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车辆检测交接单、检测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报价单。旨在证明被告驾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私自对车辆进行维修后,��辆仍存在问题,2015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永达汽车浦东贸易有限公司拆检系争车辆,经检测后尚需包括配件及人工在内的维修费6041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了780元检测费。被告认可原告花费了780元检测费,但认为任务委托书上的维修项目反映车辆性质正常,检测结果正常,与原告所述车辆无法使用不符;维修报价单中有一些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包括项目5-6,10-13,15,17-19,21-28,31-35,37,40,43-47,且报价单仅是报价而已,而系争车辆已经使用了七、八年,本就需要进行大修。原告对此表示,由于4S店的系统问题,任务委托书上的维修项目主要看维修项目名称和维修报价,工时显示0是因为尚未进行实际维修。系争车辆的确购于2007年,但该车仅限董事长使用,并无严重问题。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得知被告在非4S店维修的都是车辆表面上的问题,内部问题很严重,对��被告没有提出承担维修而是提出离职。目前该车漏油,车钥匙无法遥控开启,中控失灵,根本无法使用。3、车辆使用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旨在证明牌号为沪A3XX**的迈腾FV7187TAT汽车购于2007年8月17日,购货单位(人)为上海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某,但车辆保管、维修均由原告公司负责,车辆受损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4、照片8张。旨在证明系争车辆存在的问题,即车辆发动机漏油,保险杠也是焊接后用螺丝硬橇上去的,电脑板失灵,车钥匙无法开启,挡风玻璃变形,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有很大缝隙。被告对该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车辆���状是由被告造成。5、评估费及维修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沪A3XX**的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已支付评估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56460.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持异议。
被告冯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由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由于公司董事长出差,公司不让被告上班,又扣被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10月中旬不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11月正式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自2015年10月中旬不再上班,于2015年11月正式离职。2、车辆维修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已花费车辆维修费及人工费共计32000元。因维修方系个人开设的维修厂,故清单上没有加盖公���。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明力。针对原、被告举、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在“迈腾事故说明”中就系争车辆受损部件及维修的陈述、车辆使用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照片、评估费及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上海永达汽车浦东贸易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车辆检测交接单、检测费发票、维修报价单、维修结算清单,因与实际维修项目及金额有出入,故仅能证明原告曾直接委托相关维修方对车辆进行检测、评估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项目及金额。至于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原告所持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冯明原在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劳动合同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迈腾事故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在驾驶沪A3XX**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主动承担该车维修费用,故交警并未开具事故单。随后,被告将车辆拖至某修理厂进行拆检,该车前保险杠损坏,机盖前端变形,风扇、马达损坏,电脑板失灵,底部一些小部件损坏,发动机可以正常启动,空调失灵。该修理厂给出的意见是发动机前的部件除了大灯全要更换,外加电脑板。随后被告致电4S店询问维修价格,得知维修时间需10天,费用在35000元左右,一些部件还需预定。因时间紧张,4S店维修价格过于昂贵,故被告选择请朋友帮助买配件、找技工维修。车辆所有配件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原厂配件,保险杠、风扇、进气���轮、前轮轴承、保养及所有维修部件均由被告自费,总价27900元,包括车身划伤位喷漆。因开具发票还要21%税点,故维修方只出具原始清单而无发票。最后因车辆未到4S店调试,右后玻璃升降颠倒。前挡玻璃系事发前被小石子击中驾驶位前有轻微裂痕,也是被告自费维修。车子尾部喷漆未烘干,清洗时把油漆弄花,重新返工连夜喷漆未进行抛光,有些瑕疵。车辆全部维修费用均系被告本人承担,未经过保险公司。如有虚假,被告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及法律后果。之后,原告委托上海永达汽车浦东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显示,车辆重新维修尚需材料费54330元、工时费3580元。未包括前保、左右前叶子板、机盖喷漆费2500元。因原、被告对该受损车辆维修项目及所需费用争执不一,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至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另查,沪A3XX**车辆购于2007年8月17日,购货单位(人)为上海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被告自认的车辆受损时间处于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3XX**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沪A3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6460.30元,详见评估明细表。评估明细表载明:材料费合计50460.30元,工时费合计6000元,维修金额56460.30元。为此,原告预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并据该司法鉴定报告调整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6460.30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委托评估期间,原告同时委托上海永达汽车浦东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已支付该公司维修费56460.30元。诉讼期间,案外人张某某到庭表示,本案受损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车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使用、维修、保养,故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而非张某某向相对方主张,所取得的案款归于原告,张某某不再向被告主张。至于被告私自维修并安装在受损车辆上的零部件,原、被告一致表示归被告所有,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其关于车辆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陈述,不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属实,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车辆驾驶员,明知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应请示单位、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作出处理,同时还应通过单位同意将车辆安排到相应的维修点进行维修,但被告却��所在单位隐瞒事故情况并擅自对受损车辆进行不当维修,致使受损车辆需重新维修,对此被告具有全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用56460.30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6460.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原告上海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冯明负担605.5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冯明负担。被告冯明负担之款3105.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丹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