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兰兰,女,生于1992年11月21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现住张家川县。委托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平,男,生于1990年11月23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委托代理人李魁正,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兰兰因与被上诉人苏金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5)张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9日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后于同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76000元,退回20000元,实际给付560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银镯子一个。原告陪嫁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贤妻洗衣机一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10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瑾萱(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1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巴掌和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原告报警后和警察一同离开被告家,当晚被其父送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248.20元,门诊花费70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26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花去医疗费5609.9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565.14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年4月17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苏兰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苏兰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最后双方择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苏兰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9月28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苏兰兰于2015年2月11日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及其父(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苏瑾萱刚过两岁,尚处年幼状态,应由其母亲苏兰兰抚养比较妥当,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人身损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经法院庭审核定如下:1、医疗费756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3、护理费1400元(16天×87.5元/天),4、误工费1400元(16天×87.5元/天),5、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6、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为300元,7、伤情鉴定费3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95.14元。被告李小平应全部赔偿原告苏兰兰。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因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并非工伤,故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苏兰兰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参照的依据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苏兰兰于2015年2月11日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婚前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因给付彩礼给被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三金”及银手镯一个属彩礼范畴,应与所收彩礼一并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苏兰兰与被告李小平离婚。
二、婚生女李瑾萱由原告苏兰兰抚养;由被告李小平给付孩子至成年的抚养费22944元;被告李小平对女儿李瑾萱享有探视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小平返还原告苏兰兰陪嫁物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贤妻洗衣机一台。
四、被告李小平赔偿原告苏兰兰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95.14元。
五、原告苏兰兰返还被告李小平彩礼人民币26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苏兰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孩子,婚前给付彩礼并未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本案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上诉人轻伤一级。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彩礼26000元,于法无据。
二、婚生女李瑾萱刚满2岁,所需抚养费较大,上诉人一审主张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每月不足200元,以致上诉人无能力抚养孩子,请求改判李瑾萱由被上诉人抚养。
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伤残属九级,被上诉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伤情的存在,未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显属错误,且对其他费用计算标准过低,计算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因此,上诉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批复》((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及其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李瑾萱由被上诉人抚养。2、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贤妻洗衣机一台。3、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5116.14元。被上诉人苏金生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符合《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离婚,不知是何用意?二、关于婚生女李瑾萱的抚养权,被上诉人始终坚决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并且抚养费由自己承担,但上诉人以孩子现在由自己照料并坚持孩子由自己抚养,不肯将孩子交由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利弊的情况下,将婚生女李瑾萱判归上诉人抚养,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既尊重了事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116.14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便入院休养16天,期间各种花费开支甚多,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495.14元,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但被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向法院提出对上诉人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选择由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最终作出的鉴定结果为:被上诉人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至此,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四、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三)项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初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76000元,并为其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对,上述费用全部是被上诉人向亲戚、朋友,亲人借来的,为迎娶上诉人,被上诉人家还有其它花费,数额巨大,至今所借款项还没有偿还完毕。婚后,上诉人多数时间都在生病治疗,被上诉人每个月还要承担上诉人巨额的医疗费,现在被上诉人的生活相当困难,基本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因此,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6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婚前给付较大数额的彩礼已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一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二审中,上诉人因嫌一审法院对孩子的抚养费判处未达到其预期要求,称以其现在的经济状况,无力抚养孩子。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坚持要求抚养孩子。鉴于一方不要求抚养孩子,另一方坚持要求抚养孩子的现状,
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上诉人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上诉人并非工伤,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不当,对该鉴定结果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苏兰兰2015年2月11人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因此次鉴定程序合法,参照的依据正确,应予采信。因此,在苏兰兰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950元/年÷365天=87.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贤妻洗衣机一台的诉请,一审法院已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上诉人苏兰兰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5)张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婚生女李瑾萱由被上诉人李小平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诉人苏兰兰对女儿李瑾萱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苏兰兰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小平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
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
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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