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134号原告常珍,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郭红侠,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徐宁宁,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白玲玲,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苟良,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珍、郭红侠、徐宁宁与被告白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白玲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珍、郭红侠、徐宁宁撤回对被告白玲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常珍、郭红侠、徐宁宁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