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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系江苏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计中心主任项目负责人。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江苏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计中心主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在对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保障房片区横七横八道路工程决算审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工单位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量核算上谋取利益。后于2014年1月4日左右,收取该公司经理给付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05年起在江苏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审计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本市造价审计中心主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在对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保障房片区横七横八道路工程决算审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工单位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量核算上谋取利益。2014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玄武区小卫街下马坊地铁站附近,收受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姚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1月24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姚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支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配套交通设施建设协议、工程竣工结算书、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保障房片区横七横八道路工程决算咨询报告书、工程计量报审表、银行交易清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案件移送函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补充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公司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哈吉三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宫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