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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194号

郭某与于某赡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郭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1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维利,城镇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农民。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以几个判决中未提及赡养费就判定郭某未主张权利,实际上郭某在另外几个案件中的增加诉讼请求及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于某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即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于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995年郭某丈夫王忠礼与于某丈夫王维平在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中约定,王维平每年给两位老人(王忠礼、郭某)50斤面粉、100元人民币。在2008年1月王维平死亡前,郭某并没有向王维平主张权利。在王维平死亡后,郭某向于某主张王维平死亡前拖欠的赡养费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郭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是郭某与其妹妹郭美红的录音材料,因郭美红与郭某有利害关系,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郭某要求于某偿还债务人民币1200元,面粉600斤,证据不足,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巍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