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旭,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千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灵,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一审
被告:周锐群,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再审申请人谭旭为与被申请人周建灵、一审被告周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旭申请再审��:(一)二审判决仅凭周建灵提交的借条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二)案涉借款应属于周锐群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三)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和引援表见代理规则。(四)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审核认定证据错误。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谭旭否认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主张案涉债务为周锐群个人债务及案涉借款用于赌博,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谭旭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故原审认定周建灵与周锐群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相应依据。据此,原审对本案法律适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综上,谭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谭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方小欧
代理
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