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心胜,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人代理人郑益明,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隆,男,汉族,生于2009年1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金小英,女,生于1973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郑成隆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定荣,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郑雄文,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有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住四川省达县。系郑雄文姑父。
上诉人郑心胜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被上诉人金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荣,原审第三人郑雄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小英与被告郑心胜于1995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郑雄文、次子郑成隆,2007年7月3日购买了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裕兴街道房屋一套,2012年4月17日登记上户(房屋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大树字第n0013**号),户主为金小英、郑心胜共有。2014年7月21日原告金小英与被告郑心胜二人在达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为“……房产所有权归女方和儿子所有,女方占百分之30份额,小儿子郑成隆占百分之70份额。如果房屋变卖女方需与男方商量决定……”。协议离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郑心胜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涉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小英与被告郑心胜经自愿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的分割承担达成了协议。现原告因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问题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涉诉房屋归二原告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害怕原告金小英将房屋变卖会导致小孩生活无靠,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因该协议条款本身为附条件即“……如果房屋变卖女方需与男方商量决定”,已保障了房屋发生变卖时被告的参与权利,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其在购房时出资,应有该房屋份额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对抗房产登记,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裕兴街道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大树字第n0013**号)归原告郑成隆、金小英所有,原告郑成隆享有70%份额,原告金小英享有30%份额。房屋如需变卖,原告金小英须与被告郑心胜商量决定;
二、被告郑心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金小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心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就本案诉争的房屋达成了一致的分割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审第三人郑雄文以损害赔偿款出资28300元,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购买,应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时,未征得原审第三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该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分割,对双方当事人和原审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离婚协议处分诉争房屋的条款无效,应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重新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虽各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对诉争房屋达成分割协议,但事后金小英反悔,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是正确的,郑心胜认为应当按照诉讼中达成的分割协议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小英与郑心胜自愿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内容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予以了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经审查判决该争议房屋归郑成隆和金小英按协议分割比例共同共有并无不当。郑心胜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郑雄文出资28300元,与郑心胜、金小英共同购买,属共同共有财产,郑心胜、金小英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分割无效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争议房屋系郑心胜、金小英于2007年共同购买,当时郑心胜尚年幼,无购买房屋能力,2012年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业主仍为郑心胜、金小英,并未将郑雄文列为该房屋共有权人,郑心胜虽提供郑雄文领取赔偿款的依据,但并未提供以此赔偿款缴纳购房款的依据,不足以认定郑心胜、金小英所购房屋有郑雄文出资的事实,故该房屋系郑心胜、金小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心胜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郑心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钟 伟
审判员 邓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