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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行初15号

高峰与章丘市交通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章丘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81行初15号原告高峰,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卢明洲,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丘市交通运输局,住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章丘市交通运输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小虎,男,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峰不服被告章丘市交通运输局收回出租车经营权行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峰及委托代理人卢明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诉称,原告是章丘市个体出租车业户,2004年12月31日,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号牌:鲁AF79**,并被强制挂靠章丘明众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以公司化为由不允许个体延续经营,并强行收回原告的合法运营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及国办发2004年81号文件的规定。为此,原告及其他个体出租业户每年都向各级相关部门上访反映,但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收回原告合法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出租车延续营运手续,更新车辆、继续营运,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章丘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原告所诉称鲁AF79**出租车,是原告由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但该车一直是挂靠经营的,因此,原告主张该车是个体出租车不能成立,被告根本不存在强制其挂靠明众公司的行为。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该车2004年4月25日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挂靠原宏运出租公司及明众出租公司进行经营以来,已有12年之久,距2010年4月14日原告自愿向明众出租公司提出申请,提交无条件退出营运市场承租新车营运,至今已近六年之多,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峰出资购得出租车一部,2004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证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申请延续,被告未予准许,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0年12月31日强行收回其经营权,而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传江

审 判 员  张 莲

人民陪审员  陈慧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