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200号申请执行人常小兵。被执行人夏海东,联系。被执行人曹山林,联系。申请执行人常小兵与被执行人夏海东、曹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夏海东应分期偿还常小兵借款120000元,若有一期不履行,夏海东将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且自逾期之日起,常小兵有权就该30000元违约金以及上述120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曹山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12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执行费1700元(未预交)。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与本院(2016)苏0682执1199号案件一并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夏海东承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9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9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90000元;如夏海东能按上述计划履行,则另外30000元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今后不再主张;如夏海东不能按上述计划履行,则两案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金及违约金合计300000元);如被执行人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足240000元,则全部违约金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被执行人刘志勇(另案担保人)、曹山林就各自案件对上述计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