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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289号

崔志丽与刘晓玲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志丽,刘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289号申请执行人崔志丽,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被执行人刘晓玲,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本院在执行崔志丽与刘晓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崔志丽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刘晓玲向申请执行人崔志丽偿还劳务费166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07.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晓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玲向申请执行人崔志丽偿还劳务费166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07.5元,执行费1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刘晓玲于2016年7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崔志丽劳务费16600元。被执行人刘晓玲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07.5元,执行费149元。申请执行人崔志丽于2016年6月26日申请撤回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