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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01345号

黄启良与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启良,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1345号

原告:黄启良。

委托代理人:陈定杯,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68-70号。

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启良与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定杯、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良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7040247,备案编号:20139304957),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阳万达商业广场9幢32层32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38.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1387.6元,总金额为157376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购房款,即473767元,原告付款后因按揭办理出现障碍,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平阳县建设局申请撤销商品房网上预售备案合同登记,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均被拒绝,被告拒绝退还购房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7040247,备案登记号:20139304957)已在2014年6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平阳万达商业广场9幢32层3202室房产购房款4737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已支付购房首付款473767元的事实;4、商品房网上销售备案合同撤销申请表、网络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撤销商品房网上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以及被告已将涉案房产对外公开销售。

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是原告和其弟黄国柱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同其弟弟共同购买房屋,在认购协议签订之后第二天,原告与其弟弟共同出资,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因原告个人信用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及其弟弟与被告商量,先撤销合同,再由原告弟弟重新作为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向建设局撤销合同备案,撤销同日,黄国柱作为买受人,重新和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主体是原告与其弟弟,本案不存在原被告实际解除合同及附件,被告申请撤销合同备案,只是为了办理按揭的需要。综上,原告所有购房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由其弟弟承继,包括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该购房款已经转至黄国柱名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2013年11月6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8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确认甲方有权从乙方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撤销网上备案的原因是原告个人原因,被告有权直接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总计314753.40元。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认购协议,证明原告与亲属黄国柱共同购买万达商业广场9#3203室房屋的事实;3、商品房网上销售本案合同撤销申请表,证明原告黄启良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后,因个人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等事实;4、认购协议,证明因原告无法贷款,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亲属黄国柱承继等事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该份协议系案外人黄国柱所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与本案采信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关联性不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黄启良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7040247,备案登记号:20139304957),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阳万达商业广场9幢32层3202号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38.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1387.6元,总房价为1573767元。合同中还约定:“买受人(原告)在合同签订同时支付总购房款30%以上计473767元,其余购房款1100000元向经出卖人(被告)认可的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此外,双方还在合同附件八中关于付款的补充约定:“3、乙方(原告)承诺签订本合同前已向按揭银行确认按揭贷款的可行性,并已具备按揭贷款的条件”。其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1、若乙方(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4)、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1、如因乙方(原告)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双方按以下方式处理:(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抵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73767元,后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撤销商品房网上销售备案合同登记。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弟弟黄国柱并未购买平阳万达商业广场9幢32层3202号商品房,亦无交纳相应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万达商业广场9幢32层3202号商品房买卖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作为附件八的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含附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且无法交纳后续购房款,双方据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属原告过错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双方《合同》附件八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针对原告要求退还购房首付款,被告提出扣除原告购房合同总价款的20%(314753.40元)作为违约金后予以退还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需返还原告购房款159013.60元。本案涉案合同的解除属原告违约造成,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返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启良和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7040247,备案登记号:20139304957)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可扣除原告黄启良购房首付款473767元中的314753.40元作为合同解除违约金,余款1590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启良;

三、驳回原告黄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1元,减半收取4480.50元,由黄启良承担2987元,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4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96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