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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408号

张琼逢与朱古峰、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琼逢,朱古峰,陈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408号

原告:张琼逢。

被告:朱古峰。

被告:陈菊英。

原告张琼逢与被告朱古峰、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古峰与陈菊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月23日,被告朱古峰向原告张琼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琼逢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期6个月,利息已付清。原告向案外人张雪英借得现金10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交付被告朱古峰。被告朱古峰于次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预先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古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朱古峰、陈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古峰、陈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琼逢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朱古峰、陈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