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刑更166号

徐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66号罪犯徐亮,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茄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2014年1月7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徐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78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45分。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