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党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宏马五金皮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负责人张党生。
上诉人胡一凡为与被上诉人张党生、浙江省东阳市宏马五金皮件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27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一凡起诉称:原告胡一凡的朋友胡金良于2010年8月4日分别汇款74万元和73万元给被告张党生,2010年11月5日支付被告张党生现金2万元,2010年11月6日汇给被告张党生90万元,以上合计239万元拟用于向被告购买房地产。后因故未成立买卖,但已支付的款项239万元被告一直不肯返还给胡金良。胡金良于2015年10月6日将239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胡一凡,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不肯返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党生、浙江省东阳市宏马五金皮件厂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239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胡金良与被告张党生、浙江省东阳市宏马五金皮件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张党生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浙江省东阳市宏马五金皮件厂的投资人,以248万元价格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吕振豪、胡金良、吕宗瑶,已经由该院作出的(2013)东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一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40元,退还原告胡一凡。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一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胡金良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行为由东阳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确认为非法,并追究了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对因土地使用权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刑事判决也不可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和判决,债权人也并没有在该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由刑事判决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也与法理不符。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错误,且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由胡金良、吕振豪、吕宗瑶与张党生、浙江省东阳市宏马五金皮件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引起,该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作出刑事判决。因同一法律事实,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并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于法有据。胡一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良 飞
审 判 员 陈 旻 尔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