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富涛,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黄富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富涛、被上诉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华一审诉称,2013年12月5日,其与黄富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2月12日按约将攀枝花市华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实业公司)的32.57%的股权及相关证照和财产交予了黄富涛。黄富涛收到其股权及相关证照和财产后,虽按约代其偿还了相应款项,但至今尚欠余款2755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黄富涛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75500元,违约金114000元(275500元×6‱×69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富涛一审辩称,其与陈小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其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陈小华,故不应再向陈小华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小华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陈小华、刘淑梅不按约将华坤实业公司的税控系统、印章等物移交,不如实告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华坤实业公司发生了安全事故的行为应为违约在先。故请人民法院对陈小华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坤实业公司为陈小华、刘淑梅夫妇投资成立,陈小华持该公司82.57%的股份,刘淑梅持该公司17.43%的股份。2013年12月5日,陈小华与刘淑梅作为甲方、米川与黄富涛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小华将其持有的华坤实业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米川,将其持有的华坤实业公司的32.57%的股权转让给黄富涛,刘淑梅将其持有的华坤实业公司的17.43%的股权转让给黄富涛;米川、黄富涛代陈小华、刘淑梅偿还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为华坤实业公司贷款本息6265799.09元及相关设备款330000元和欠肖如明工资、其他款项254000元后,支付给陈小华、刘淑梅股权转让款846000元;此款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否则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小华、刘淑梅于2013年12月12日将华坤实业公司的相关证照及资产交予了米川、黄富涛,并将华坤实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米川、黄富涛。此后,米川、黄富涛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陈小华、刘淑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634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100000元、2015年3月30日150000元、2015年5月21日1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60000元、2015年12月2日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74000元)。华坤实业公司因2013年9月12日发生溺水死亡安全事故,于2014年3月21日被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150000元罚款,华坤实业公司至今未交纳该款。2015年12月16日,陈小华向米川发出“回来给你补收条,还差15万本金,违约金35万(86.4×6%×690天=35万)”的短信。陈小华、刘淑梅夫妇在与米川、黄富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国网四川盐边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华坤实业公司支付了2013年7-11月的电费。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根据双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黄富涛本应支付陈小华股权转让款275542元【(1100000元-254000元)×32.75%】,但陈小华在诉状及庭审中只要求黄富涛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75500元,故对陈小华少主张的42元应视其自愿放弃。黄富涛虽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6日陈小华向米川发出的“回来给你补收条,还差15万本金,违约金35万(86.4×6%×690天=35万)”的短信。但因双方未对过账,若按此短信认定,米川、黄富涛将向陈小华、刘淑梅支付350000元的违约金。故根据双方认可的转款凭据及双方在庭审中就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150000元罚款一事达成的该款为米川、黄富涛于2014年3月21日向陈小华、刘淑梅夫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意见,米川、黄富涛已向陈小华、刘淑梅夫妇支付了784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因陈小华放弃了42元的权利,黄富涛现尚应支付陈小华股权转让款20151元(275542元-784000元×32.57%-42元)。由于黄富涛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违约,给陈小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资金占用利息),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六)未超出24%的年利率,故对陈小华关于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由黄富涛支付陈小华违约金65301.26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2810.10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7433.66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35981.51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5814.18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3582.27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8216.21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762.78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398.28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8日302.27元】。黄富涛虽向法院主张陈小华违约,但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黄富涛支付陈小华股权转让款20151元、违约金65301.26元,合计85452.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陈小华负担3053元,黄富涛负担518元。宣判后,黄富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陈小华所发短息内容可以看出,所有的转让款已付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移交税控系统、印章,导致上诉人所在华坤实业公司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未及时收到国网四川盐边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共1557221.19元电费,致上诉人无资金进项,进而导致上诉人无钱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金,另外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蓄意隐瞒其转让电站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实,按双方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被上诉人多项违约在前,上诉人作为抗辩理由,无需提起反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上诉人进行资产移交,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股权交割,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在1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公司印章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封存交给了金鼎担保公司,由金鼎担保公司直接交给了对方,税控系统是对方不来领,他们签了合同就没人管了,从来没人来要过;《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双方就已经在电话中说了有个安全事故,合同签订后安监局的处理结果才出来,罚款15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黄富涛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调取户名为陈小华,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公园分理处的账号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所有转入资金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已付清股权转让款。根据黄富涛的上述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调取了该账户转入资金明细表。另外,黄富涛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时间2015年8月7日12时10分,付款人米宁、收款人陈小华,交易金额30000元。上诉人黄富涛对以上证据的举证意见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是从公司或米宁账户转给陈小华,转入资金明细表中,2015年7月10日从米宁在中国农业银行米易河西分理处账户向陈小华转款50000元,证明已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于2015年8月7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元。这两笔合计80000元,加上一审判决确认的7笔付款共634000元,再加上抵扣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150000元,已超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小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农行转入资金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两笔转款是事实;但米宁的这两笔转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他与米宁有其他业务往来,除非被上诉人认可,不能说是米宁代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陈小华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除上述争议的两笔转款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存在争议的两笔转款共8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股权转让款;
二、上诉人就税控系统移交问题主张违约抗辩是否成立;
三、上诉人就安全事故事项主张违约抗辩是否成立。关于存在争议的两笔转款共80000元的问题。农行转入资金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未载明转款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笔付款是米宁代上诉人支付,不足以证明是支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上诉人关于将这两笔付款纳入已付股权转让款计算、股权转让款已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税控系统移交问题主张违约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股权让渡、交付相关证照和资产,协议中明确约定“84.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双方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移交了华坤实业公司相关证照及资产,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移交控税系统的义务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成立对价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移交税控系统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安全事故事项主张违约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安全事故的罚款决定是在2014年3月作出,该笔款项由谁负担,《股权转让协议》中未作约定。在一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冲抵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作出了处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富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黄富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卫东
审判员 黄 雷
审判员 冯明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