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439号
原告:任华,女,生于1967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小龙,营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潜,男,生于1980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任华与被告马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潜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在送达回证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华与案外人任某某系姐妹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马潜通过同学张某介绍向案外人任某某借款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9万元。同年8月5日借款96000元,同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任某某协商,任某某将对被告马潜29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任华。同日,被告马潜向原告任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华人民币296000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元整,属实,借款人:马潜,2015年5月2日,担保人张某,2015年5月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担保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马潜与任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任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因马潜没有及时偿还,经协商任某某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任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任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任华,并由被告马潜向原告任华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受让人,已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原、被告之间重新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潜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潜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当庭表示愿意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称借款296000元中包含了超出法律规定的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华人民币2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9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马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