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997号
原告:刘景侠(刘祥之妻),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通榆县鸿兴镇一委*组。
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男,系原告表舅。
被告:陈永林,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大布苏镇叔字村叔字井。
原告刘景侠诉被告陈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2016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景侠的委托代理人韩树林、陈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侠诉称:我丈夫刘祥生前于2000年春天为陈永林打井一眼,价款为5600元,约定此款于2000年10月30日前交齐,逾期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此款经多次索要,陈永林至今尚未给付。诉请法院,判令陈永林给付欠款5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陈永林承担。陈永林辩称:打井属实,我曾多次给付打井款,加上村委会给打井户每眼井补助的1000元让刘祥领取,现在只有少部分井款没有给付。打井时井队承诺,井出水能浇地才给钱,因井出水不多,无法浇地,我多次找中间人联系,井队既不给维修也不给重打,再就没有给过原告尚欠的打井款,也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刘景侠的丈夫刘祥生前于2000年春天为陈永林打井一眼,价款为5600元,约定此款于2000年10月30日前交齐,逾期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陈永林陆续给付打井款3400元,尚欠井款2200元至今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6月22日庭审陈述;2、刘景侠出示陈永林出具的欠据;3、陈永林提交的2001年6月22日、2002年1月16日、2002年1月20日陈悦林(刘祥井队联系人)出具的3张收据,合计人民币3400元。双方对陈永林为刘祥出具的欠据、陈悦林3次收取陈永林打井款3400元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景侠对陈永林提供的陈悦林给陈永昌打井时的承诺书有异议,陈永林称该承诺同样适用于我。即他的承诺没能实现,我尚欠的打井款就不能给他。该承诺书证明的事实与陈永林为刘祥出具的欠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陈永林提供的“承诺书”不予采信。刘景侠对陈永林提供的收据、支据各一份有异议,该收据、支据欲证明打井队于2001年1月9日、1月15日领取打井款合计人民币8065元,其中含我这眼井的补助款1000元。因收据、支据没有体现出补助陈永林打井款字样,且上款系:收建筑安装税(打井)4565元、支叔字村打井款3500元,与陈永林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陈永林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刘景侠的诉讼请求和陈永林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陈永林应如何承担给付义务。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刘景侠的丈夫刘祥生前于2000年春天为陈永林打井,打井完成交付陈永林使用后,陈永林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陈永林已给付了部分欠款,履行了部分义务,说明陈永林对井的质量是认可的,陈永林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尚欠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偏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刘祥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其父刘永和、母王淑珍均已去世,其女刘海明、刘海净、刘佳明确表示放弃对刘祥对外债权的继承权,其妻刘景侠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景侠欠款人民币22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陈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剑波
审 判 员 王茂元
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