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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行初19号

苗全会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全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02行初19号原告苗全会,女,汉族。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

原告苗全会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工龄审批表》作出的审批,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全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振禄、魏巍巍,第三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鹏、姚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全会诉称,我于1975年12月参加工作,分配到和平药房做售货员,该药房隶属于石家庄市药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我在201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石家庄市药材公司于1981年10月26日做出决定,将我按照自动离职除名处理,并且自1975年12月30日至1981年7月期间的工龄未计算。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对我的除名决定。1995年7月石家庄市劳动局就我的工龄问题作出过变更。批准我自1975年12月至1981年7月除名的工作时间(5年8个月)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75年12月。2013年6月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我退休养老金待遇时将首次工作至除名期间的5年8个月的工龄扣除,并未连续计算我的工龄,导致我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减少。我向被告申请接续工龄,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答复我工龄自第二次参加工作开始计算,申请更改参加工作时间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批准。被告此次作出的决定与1995年7月石家庄市劳动局对我工龄问题作出的决定前后矛盾,应认定2015年11月4日的决定是错误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的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工龄审批表,重新作出工龄认定,接续原告正确的工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苗全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职工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工龄审批表。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1995年7月3日就原告苗全会的《企业职工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作出审批,由于当时政策不明确,接续了其1975年12月至1981年7月期间的工龄。现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现应撤销1995年7月3日作出的《企业职工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诉讼费由原告苗全会负担。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摘录)(劳办发[1995]104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工字第13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第三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述称,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原、被告的诉辩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全会1958年6月出生,1975年12月在第三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参加工作,1981年10月被第三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除名,1984年12月至2013年6月重新在第三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3年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1985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参加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计算期间,审批了原告苗全会的退休手续。另查明,1995年7月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企业职工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批准原告苗全会1975年12月至1981年7月原在除名的工作时间(计5年零8月)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75年12月。另,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撤销第三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1981年10月26日对原告苗全会作出的除名决定,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撤销了第三人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苗全会作出的自动离职除名决定,故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告苗全会因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除名,连续工龄应自除名之后连续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1995年7月3日作出了《企业职工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批准原告苗全会1975年12月至1981年7月在除名期间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因《企业职工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连续工龄审批表》并未撤销,故应将1975年12月至1981年7月计算为连续工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更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接续工龄审批表》。

二、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原告苗全会的连续工龄。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泥艳奇

人民陪审员  张华臣

人民陪审员  孟士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