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646号原告吴宗让,男。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帮月,男。被告刘端玉,女。委托代理人魏淑玲,女,系被告刘端玉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谌玲辉,女。被告吕丽君,女。被告吴则萍,女。被告胡中山,男。被告黄进梅,女。被告王志才,男。被告赵丽蓉,女。被告谭吉良,男。被告邓小琴,女。被告李帮月、吴则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宗让与被告李帮月、刘端玉、谌玲辉、吕丽君、吴则萍、胡中山、黄进梅、王志才、赵丽蓉、谭吉良、邓小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王志才、谭吉良及被告李帮月、吴则萍委托代理人林年丰、被告刘端玉的委托代理人魏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玲辉、吕丽君、胡中山、黄进梅、赵丽蓉、邓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宗让诉称:2016年1月19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帮月等被告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十一案中,冻结了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安化县支行开设的“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专用账户(账号:943001010010978888;账户余额:1045433.36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3月1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
一、“中梅豪庭”项目部虽然以嘉和名义开发,实际是由原告全额投资开发并独立运作的项目,嘉和公司只是收取450000元的项目合作经费,其项目开发成果全部归原告所有;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账户内资金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账户存款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账户及存款的冻结,并停止对上述账户的其他执行程序。原告吴宗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湘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安化县人民法院冻结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账户存款1045433.3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2、安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1份,拟证明十一被告向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3、中梅豪庭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梅豪庭项目由原告全资建设并享有全部开发成果;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梅豪庭项目由原告全资建设并享有全部开发成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印鉴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账户由原告控制、使用;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45万元;邓小琴说明及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小琴没有申请执行“中梅豪庭项目部”账户上的资产;(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安化县明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需要建设资金向被告邓小琴借款,这笔资金与“中梅豪庭”项目无关;(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97、428、429、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嘉和二期建设需要向被告刘端玉、赵丽蓉、胡中山、谭吉良借款,这些资金与“中梅豪庭”项目无关;(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91、292、293、305、306、4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嘉和公司向被告吕丽君、黄进梅、王志才、李帮月、吴则萍、谌玲辉借款,借款时间在2013年11月之前,这些资金与该项目无关。
被告李帮月、吴则萍、王志才、谭吉良、刘端玉辩称,中梅豪庭项目部属于嘉和公司,被告依据安化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嘉和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谌玲辉、吕丽君、胡中山、黄进梅、赵丽蓉、邓小琴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李帮月、吴则萍、王志才、谭吉良、刘端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帮月、吴则萍、王志才、谭吉良、刘端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作、挂靠关系,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排他性;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安化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证明了“中梅豪庭”项目资金属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6、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8、9、10号证据里吴则萍、李帮月、王志才、谭吉良、刘端玉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谌玲辉、吕丽君、胡中山、黄进梅、赵丽蓉、邓小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对原告吴宗让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10号证据,其中第1、2、8、9、10号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3、4、5、6号证据证明的事实系本院法律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这些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系打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吴宗让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梅豪庭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吴宗让以挂靠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形式,合作开发位于安化县梅城镇的“中梅豪庭”房地产项目,项目开发与建设的费用及销售由吴宗让负责,吴宗让享有对项目的实质处分权和全部收益权,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与项目相关的权利,另外由吴宗让给付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费人民币45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吴宗让以“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等银行开设了专项资金账户。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帮月、刘端玉、谌玲辉、吕丽君、吴则萍、胡中山、黄进梅、王志才、赵丽蓉、谭吉良、邓小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05、397、436、291、306、429、292、293、428、435、2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作出了(2016)安法执字第1088-2、1089-2、1155-2、1170-2、1229-2、1233-2、1234-2、1235-2、1236-2、1243-2、12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存款人民币1045433.36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吴宗让以该账户上的存款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3月14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23执异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宗让的异议。2016年4月12日,原告吴宗让以该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执的焦点是审查原告吴宗让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银行存款和金融机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存款人民币1045433.36元,存储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账户内,依该司法解释应认定该笔存款属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吴宗让采用挂靠的形式,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的中梅豪庭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因此,“中梅豪庭项目部”从法律上属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执行该账户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作出的(2016)湘0923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宗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账户内设资金属于原告,并解除其冻结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帮月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宗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原告吴宗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来生
审 判 员 叶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廖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