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2民初652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恩骏、唐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恩骏,唐振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652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鹏,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姜恩骏,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唐振忠,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恩骏、唐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及被告姜恩骏、唐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恩骏因农业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10.62%,至2010年4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振忠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借款人姜恩骏及担保人唐振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因未找到二被告,故又撤诉。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老观坨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恩骏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振忠对被告姜恩骏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恩骏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振朋。当时签贷款手续时信用社信贷员和主任、唐振忠和我都在场。我现在不同意��款,即使我还款也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振忠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我确实提供了担保,但是我不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恩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观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该笔借款于2010年4月20日实际发放给被告姜恩骏,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4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唐振忠为其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因二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恩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未结利息,被告唐振忠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姜恩骏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振忠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实际用款人是他人,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因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而二被告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纠纷系另���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出发,本院对二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恩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5月11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10.62%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5万元在年利率10.62%基础上,��加收30%利息);

二、被告唐振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姜恩骏、唐振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玉兵

代理

审判员  路 康

人民陪审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