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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863号

申请执行人唐大红与被执行人盛红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大红,盛红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863号

申请执行人:唐大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交通社区大葛组***号。

被执行人:盛红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方槐村中袁村民组。

原告唐大红诉被告盛红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盛红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大红租金12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元,由原告唐大红负担35元,被告盛红祥负担440元。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唐大红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即给付租金12000元、诉讼、公告费440元,并承担执行费87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认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毛庆明

审判员  冯龙宝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枫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