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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509号

杨娇娇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娇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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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09号原告杨娇娇,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牛雨辰,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昊东,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杨娇娇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公开2015年11月11日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姓名、职务、接待方式等信息。该信息是被告朝阳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承诺和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被告朝阳区政府拒绝公开,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超越职权,信访办公室是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答复无效并撤销,判令被告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同时确认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无效并撤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公室)申请公开2015年11月11日区领导接待日领导姓名等信息,信访办公室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娇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杨娇娇。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