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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第851号

原告韩xx诉被告戚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xx,戚x,杨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第851号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薛xx、李xx,系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杨zz。

原告韩xx诉被告戚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zz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戚x、赵xx、李xx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戚x又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约定还款日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x未作答辩。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戚x与赵xx、李xx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向原告借款30万,9月份又借了6万,都是在被告杨xx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一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二不是用于家庭建设,这个钱是被告戚x在外面赌博造成的债务,与被告杨xx无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10日,被告戚x与案外人赵xx、李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戚x、赵xx、李xx向韩xx借到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借用期一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到2015年9月9日止。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总额10%,双方如发生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诉讼费。”2015年9月18日,被告戚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戚x身份证号码××,向韩xx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现金6万元,借用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至,逾期不还承担总金额违约金20%。双方如发生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诉讼费。”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戚x于2015年8月10日与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后又于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借款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x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xx还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杨xx对上述借款知情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被告杨xx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原告债权承担责任,婚前或离婚后依法取得的财产不承担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借款16万元;

二、被告杨xx以其与戚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40元,由原告负担701元,被告戚x负担533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xx以其与戚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戚x负担的诉讼费5339元承担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关中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燕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