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76号罪犯李海洲,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2012年6月6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李海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76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37分。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