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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行审64号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黄建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黄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02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斌、邓伟明,该局法规股干部。

被执行人:黄建强,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5]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1、责令停止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的生产,并处1万元罚款;2、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经营者身份信息、营业执照、2015年4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现场拍摄照片、处罚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6年3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催告书及留置送达回执、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经营的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主要从事大理石加工和销售。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7日到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水、噪声产生,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申请执行人对黄建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博环罚字[2015]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黄建强停止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的生产,并处1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对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店仍在进行生产经营、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并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停止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的生产并处罚款1万元。2016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未经环保审批、未建成配套的环保设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博环罚字[2015]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博罗县罗阳镇鸿润石材经营部至今未停止生产、被执行人黄建强至今未缴交罚款1万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黄建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5]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请求执行内容的第2项。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黄建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兆强

审 判 员  黄 艳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