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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139号

薛某与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薛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139号原告薛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13年6月10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2015年3月2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婚生女孩张某丁。自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拒绝我与婚生女孩张某戊,严重侵犯了我的探望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在每周周某、周日两天将婚生女孩张某己,并判决被告对我的探望权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我家人从未拒绝过原告与孩子见面,原告也从未与我协商过探望权一事。原告每次来看孩子的时候都未提前与我联系过,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原告及其母亲均患有××,对孩子正常生活可能造成极大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在周某、周日将婚生女孩张某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13年6月10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辛。后原告薛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张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2015年3月2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婚生女孩张某丁。现,原告薛某要求行使探望权,即原告在每周周某、周日将婚生女孩张某壬。另查明,原告薛某离婚后未再婚,未生育子女,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其娘家。被告张某甲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变更抚养关系后,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张某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及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作为婚生女孩张某乙的母亲,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故原告探视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现无独立、稳定的住所,只是居住在其娘家,且根据(2015)曲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告母亲患有××,故每周某、日接孩子至原告及其母亲家中居住多有不便,故原告要求在每周周某、周日将婚生女孩张某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也患有××,其探视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要求中止原告探视权的请求,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原告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视其婚生女孩张某子(具体方式为:原告在早晨九点将孩子接出,下午五点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中),被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天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