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16号原告李尚坤,男,生于1982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松,男,生于1972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周波,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廷武,男,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尚坤诉被告何明松、张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如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坤的委托代理人龙冠中、被告何明松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张廷武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尚坤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明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付息,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廷武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后张廷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何明松的3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何明松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利息234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其余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何明松承担;3、被告张廷武对被告何明松应向原告清偿的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明松辩称,借款的本金实际上是285000元而非300000元,借款后每月归还本金15000元,共计已还款20多万,均通过银行转账,但凭据丢失仅余一张,因未一次性还完故未收回借条,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请求不应支持,借条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
被告张廷武辩称,我对原告与何明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是事后他们找到我让我签字担保的,担保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们串通逼迫我签的,签的担保书也是原告找社会人士逼迫扣押我的车辆的情况下让我签的,而我也报了警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明松向原告李尚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尚坤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正)。借款人:何明松(并捺印)2014年元月28号”,被告张廷武在《借条》上面签签署“担保人:张廷武(并捺印)”担保人承诺特自愿用张廷武的所有财产为何明松作抵押担保。张廷武(并捺印)2014.1.28日”。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何明松转款285000元,原告并陈述向被告何明松交付现金15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何明松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向原告李尚坤的账户转款15000元。2014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8日,被告张廷武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本人张廷武自愿为何明松向李尚坤借款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正的债权担保如何明松在协议还款期(2015年7月30日)未还清借款项及资金利息(利率月百分之五)逾期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李尚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张廷武2014.7.8日”、“我叫张廷武男,我自愿对何明松于2014年元月28日在李尚坤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正)予以担保,我作为何明松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同时若何明松未向李尚坤还款,李尚坤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再若我自愿用我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担保人:张廷武2015年7月8日”。借款逾期后,原告李尚坤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明松向原告李尚坤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何明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张廷武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和事后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担保书》、原告向被告何明松转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何明松及被告张廷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虽《借条》出具在先,转款在后,且转款金额为285000元,但原告陈述另交付现金15000元,被告张廷武事后出具的担保书也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明松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由此,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28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明松2014年3月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5000元的问题,虽原告主张系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该转款发生在借款之后,故被告何明松抗辩系返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标准计付,被告否认对支付利息有约定,虽被告张廷武事后出具的担保书载明了该利率,但其陈述系原告要求其书写,其对借贷双方是否支付利息不清楚,同时,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廷武虽辩称其担保系受到强迫,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廷武提供担保,在担保书上明确写明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起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故被告张廷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张廷武在担保书上载明愿意承担“资金利息(利率月百分之五)”及“李尚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系独立于主合同的担保约定,该独立担保仅能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在民间借贷中,担保应具有从属性,约定保证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在主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故该保证约定无效,被告张廷武对该超出借条约定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明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尚坤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廷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廷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明松追偿;
二、驳回原告李尚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明松、张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如斯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