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3执82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
被执行人:张丙玉,男,汉族,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雷庄村。
被执行人:田益清,女,汉族,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雷庄村。
被执行人:曹瑞之,男,汉族,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雷庄村。
被执行人:雷士华,男,汉族,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雷庄村。
被执行人:雷守阳,男,汉族,住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雷庄村。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张丙玉、田益清、曹瑞之、雷士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丙玉、田益清、曹瑞之、雷士华不能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院(2016)鲁1523执826、827、828号三案,借款本金分别是26300元、25700元、30000元,(利息分别按照本院(2015)茌商初字第711号、712号、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587元由被执行人曹瑞之、张丙玉、雷士华、刘凤兰、田益清、田维英、雷守阳负担。被执行人曹瑞之、张丙玉、雷士华、刘凤兰、田益清、田维英、雷守阳今年开始,每年偿还3万元(每年6月30日前还款15000元,12月31日前还款15000元),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茌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杨立谦
审判员 冯吉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