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2007号
原告:胡雄。
被告:陈宁。
被告:马建泉。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雄与被告陈宁、马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雄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