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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007号

胡雄与陈宁、马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雄,陈宁,马建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2007号

原告:胡雄。

被告:陈宁。

被告:马建泉。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雄与被告陈宁、马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雄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