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448号原告陈某甲(系赤城县赤城镇协和美容院业主),农民。被告陈某乙。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汤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