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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刑更170号

刘万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70号罪犯刘万义,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万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2007年10月10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哈刑执字第55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七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刘万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万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68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37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万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万义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