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秋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南湖村二十八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法定监护人:程秋华,系程某之父,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南湖村二十八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8********。
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李骏,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动物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耀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秋华、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秋华、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春,被上诉人金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耀文、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4日,程秋华、程某以金驰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驰公司向程秋华、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501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169天,计算方式为:总房款×日万分之三×违约天数169天),案件诉讼费由金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编号D11130007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系金驰公司,金驰公司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商品房。2012年12月11日,金驰公司取得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上述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商品房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编号:武房开预售(2012)533号)。2013年6月15日,程秋华、程某与金驰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程秋华、程某购买金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商品房1号公寓21层办公5号房、1号公寓21层办公6号房和1号公寓21层办公7号房,建筑面积均为41.3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均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086.98元,房屋总价均为人民币417,500元;付款方式均为贷款付款;交房期限及条件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房屋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6、给水,房屋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7、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网络等在该商品房交付时管线敷设到户,初装费由买受人另行向相应经营单位缴纳,并办理开通手续后方可使用;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有关税费(含物业服务费)作为交接该商品房的条件。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附件六中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前,出卖人已依法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依法应向房屋买受人出示的全部规定及“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文件,以及《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同时按照买受人要求对可能限制影响买受人权利的条款及内容做出了合理说明,买受人对前述规定、文件等已仔细阅读并同意遵照执行。并就房屋交付进行了补充约定:1、出卖人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期限前取得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即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房屋交付时,买受人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要求及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甲方就此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4、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2)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的房屋延期交付。(3)因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采取某项重要措施、调整规划或遇到目前技术水平暂时无法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延期交付。(5)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前仍有到期应付房款、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含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税费)尚未付清。(6)任何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形。5、如发生本条第4款[第(5)项除外]所述延期交房情况之一,出卖人应在发生该情形后30日内通知买受人,但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或买受人原因导致出卖人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下划有横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程秋华、程某向金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金驰公司向程秋华、程某开具了全部购房款发票。2014年7月31日,金驰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提交关于请求提前进行规划验收的报告一份,表示金驰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的王家湾数码港(海天·欢乐购)商业项目,主体建筑已经完工,外墙装饰及内场装修工程正在施工中。由于项目位于地铁3、4号线交汇口,为配合地铁施工建设,金驰公司从2011年开始一再退让项目施工作业面。现项目施工区域仍被地铁集团施工打围和管线占用,导致地面硬化及室外管网等相关工程无法进行,影响金驰公司规划验收进展及交房,请求提前进行规划验收,未完成的施工内容需等地铁方将占用的施工场地交付后进行,金驰公司确保按照相关要求完成。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实情况反馈单》上载明因地铁施工等特殊原因,此阶段为提前验收。经认定,《武汉市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中反映的内容基本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竣工验收结论为主体建筑基本符合规划审批要求。2014年11月19日左右,金驰公司邮寄《延期收房通知书》给程秋华、程某,表示原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因地铁三号线、四号线汉阳王家湾换乘站的施工,以及武汉二环线龙阳大道与汉阳大道立交施工造成的影响,导致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根据《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暂定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同年11月16日、11月19日,金驰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延期交房公告》通知业主暂定房屋交付时间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5月27日,汉阳王家湾数码港工程取得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04-15-0011)。2015年6月16日,金驰公司在武汉晚报、长江日报,6月17日在楚天都市报刊登《交房公告》表示,海天广场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商品房已具备交房条件,兹定于2015年6月18日—28日办理交房手续。请业主按照《入伙通知书》提示内容和时间携带相关资料及费用前往海天广场负二楼办理交房手续,逾期视同已交付。现程秋华、程某已办理收房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地铁集团王家湾项目部致函金驰公司《关于地铁施工的函》:“武汉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王家湾站现因与贵司海天欢乐购相接部分附属结构施工需要,需将原设置在该路段的电信、信息网络管线迁移改道,穿越贵司项目用地,通讯电缆将铺设在贵司项目内东侧南北走向及北侧东西走向的红线用地内,临时通信电缆将于2013年4月迁入,当该段附属结构完工后,由我公司负责将其迁回原位。请贵公司予以协助,于2013年4月1日前,将上述范围内进行清理。”该函件上盖有“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事业总部”印章,地铁集团王家湾站负责人张炯签名。因地铁施工占用的金驰公司项目用地部分涉及金驰公司项目室外化粪池、隔油池、给排水管网、检修井以及砼路面硬化等配套设施的建设,2014年6月地铁施工所迁入的通讯电缆等仍未迁出,同年6月10日,金驰公司与地铁集团王家湾站就海天广场区域地铁施工周期安排进行会议协商,地铁集团表示金驰公司开发的项目东侧地铁填埋的通讯电缆在2014年9月可以废除。2014年7月3日,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事业总部致函金驰公司《关于支持地铁施工的函》表示武汉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王家湾站现需施工与金驰公司海天欢乐购相接处的附属结构,计划于10月底完工。因围护结构与海天欢乐购相接,金驰公司设置于该处的集装箱与待施工的围护桩相距不足1米,且施工时需放坡开挖,将形成安全隐患。望金驰公司协调将该处的集装箱向内移动2米,支持地铁集团顺利完成节点工期,尽早向金驰公司移交场地。2014年9月16日,因地铁集团对于其所铺设的通讯电缆迁出计划与方案仍未明确,金驰公司与地铁集团召开地铁王家湾站通讯电缆迁移协调会,武汉市汉阳区委、汉阳区政府、汉阳区二桥街也参与协调,会议讨论结果地铁集团将协调电信公司和施工单位将通讯电缆迁出,施工周期压缩在20天以内,金驰公司全力配合。同年9月底由于通讯电缆仍未迁出,金驰公司请求汉阳区区委、区政府予以协调。后因电缆一直未能迁出,金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5日,2015年2月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对汉阳大道582号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商品房项目(海天欢乐购)因地铁施工占用土地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1月7日、1月10日、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分别做出(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4380号、26663号、(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7335号三份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商品房项目(海天欢乐购)位于汉阳大道与龙阳大道交汇处,汉阳大道以北,龙阳大道以东。该项目由两栋塔楼和一栋裙楼组成,裙楼为6层,塔楼地上建筑为27层,项目周边,可见武汉地铁三号线沿龙阳大道一线施工,该项目沿汉阳大道与龙阳大道一侧,被地铁施工围挡完全包围;沿项目绕行一周,在项目临汉阳大道与龙阳大道沿线,可见地铁施工围挡紧贴该项目地下室隔水层设置,在项目范围内沿龙阳大道一侧,南北走向,可见挖有沟槽,埋入接线管道后覆土掩埋,该项目东侧围墙内,沿南北走向有“中国电信”窨井两处,揭开井盖,可见井内有通信电缆,电缆走向与窨井排列方向相同。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2月13日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7335号公证书中还记载,窨井井口附近地面残留有若干废弃通讯电缆。2015年2月4日,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事业总部致函武汉移动、武汉联通、武汉铁通、省有线、市有线《关于地铁4号线二期王家湾站公共信息网络紧急割接联系函》表示,因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王家湾站施工,原位于汉阳××××大道交汇处东北角信息网络管线临时占用数码港用地进行了迁改工作。需各产权单位于2015年2月11日前完成此次线缆回迁工作,以配合武汉数码港金驰公司进行消防验收。同年3月12日,金驰公司致函武汉地铁集团王家湾项目部,表示因地铁3、4号线施工临时借道王家湾数码港项目东侧用地的通讯电缆(含军用电缆)已全部移出,武汉地铁集团王家湾项目部委托施工单位武汉讯华公司告知金驰公司从即日起可在地块上开挖施工。该函上签有“武汉讯华权属的光电缆已全部移除。朱江2015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8月15日,金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武汉盛世腾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外综合市政管网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包括王家湾数码港项目室外化粪池、隔油池、给排水管网、检修井以及砼路面硬化等配套设施。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4年10月29日。后因金驰公司项目主体工程后方地下埋设有通信电缆,承包人无法开挖,承包人多次联络金驰公司排除施工障碍,因通讯电缆一直未能迁移,至2015年2月13日,仍余军用通信电缆未迁出,至此,该工程工期延误已近五个月。一审法院认为,程秋华、程某与金驰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程秋华、程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合同约定,金驰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程秋华、程某,金驰公司实际于2015年6月18日通知程秋华、程某办理收房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驰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有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即是否存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4款第(2)项约定的情形: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金驰公司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首先,关于该条款的效力。程秋华、程某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金驰公司未予提示和说明,该条款无效。依据程秋华、程某、金驰公司双方在合同附件六中的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3年6月15日就买受人购买1号公寓21层办公5号房、1号公寓21层办公6号房和1号公寓21层办公7号房,订立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合同中未尽事宜,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该补充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4款第(2)项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金驰公司延期交房是否发生了合同中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4款第(2)项约定的情形。金驰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商品房项目(海天欢乐购)位于汉阳大道与龙阳大道交汇处,汉阳大道以北,龙阳大道以东。在项目施工建设中地铁集团修建地铁3、4号线过程中占用金驰公司的红线范围内用地铺设通讯电缆长达两年的时间。地铁建设属于市政工程建设,地铁施工占用金驰公司项目用地导致金驰公司室外综合市政管网施工无法按期进行,单体工程验收亦受影响,进而导致金驰公司延期交房。因此,地铁集团施工导致金驰公司延期交房属于上述双方在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4款第(2)项约定的情形。第三,金驰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本条第4款[第(5)项除外]所述延期交房情况之一,出卖人应在发生该情形后30日内通知买受人,但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或买受人原因导致出卖人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地铁集团施工占用金驰公司项目用地的情形虽自2013年3月金驰公司已知晓,但地铁集团一直未能明确具体的占用期间,几次确定的电缆迁出时间均未能如期进行,对于占用的项目用地对施工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会导致延期交房金驰公司并不能确定。故金驰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左右通知程秋华、程某延期交房亦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对于程秋华、程某主张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对金驰公司进行了提前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避免了地铁施工对金驰公司项目施工的影响的观点,建设工程规划审批仅系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一部分审批内容,依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仅完成规划审批是不符合交付条件的,金驰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方才符合交付条件,故对于程秋华、程某主张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金驰公司逾期交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金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程秋华、程某请求判令金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秋华、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由程秋华、程某负担。判后,程秋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驰公司向程秋华、程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50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基于片面的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武汉地铁集团的施工给金驰公司哪一项工程验收带来障碍,金驰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地铁施工给工程验收带来重大影响。
二、一审法院仅依据买卖合同中“协商”字眼,就武断地作出了“补充协议条款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认定,违背了基本事实。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三、地铁施工即使属于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定金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亦不公正。根据地铁集团与金驰公司的沟通来往函件,早在2014年6月10日,金驰公司就已经知晓延期交房事宜,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书面通知程秋华、程某。
被上诉人金驰公司答辩称,地铁施工导致延期交房是客观事实,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向程秋华、程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地铁施工造成逾期交房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程秋华、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案涉房屋项目整个专项验收相关资料。对于程秋华、程某的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于2015年5月27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才符合交付条件,调取案涉项目专项验收之相关资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程秋华、程某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金驰公司逾期交房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二、如果金驰公司逾期交房免责事由成立,其是否因为逾期通知而构成违约。(一)关于金驰公司逾期交房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问题。第一、地铁施工客观上导致涉案房屋逾期交房。根据地铁集团向金驰公司所发的《关于地铁施工的函》、《关于支持地铁施工的函》、金驰公司与地铁集团就通信电缆迁出事宜进行协商的《关于地铁施工周期安排的会议纪要》、《地铁王家湾站通讯电缆迁移协调会会议纪要》及金驰公司向汉阳区委区政府发出的《关于请求协调海天欢乐购与地铁施工相关问题的请示》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地铁集团因为地铁施工,临时占用金驰公司案涉项目用地长达两年,已经影响到涉案房屋项目的施工。从2015年1月7日、1月10日、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三份公证书及公证照片资料亦可看出,截止2015年2月地铁施工仍占用了案涉项目土地,并对金驰公司的施工造成一定影响。此外,根据2014年8月15日金驰公司与武汉盛世腾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室外化粪池、隔油池、给排水网、检修井以及砼路面硬化等配套设施施工签订的《室外综合市政管网施工合同》,以及双方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2月13日的《联络函》可以看出,因金驰公司项目主体工程后方地下埋设有通信电缆,案涉房屋项目的化粪池、隔油池、室外地下管网等工程施工延期近五个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金驰公司因地铁施工占用项目用地,导致涉案房屋逾期交房。第二、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第(2)项合法有效。程秋华、程某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第(2)项属格式条款,金驰公司未予提示和说明,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合同补充协议虽系金驰公司事先拟定,但是根据协议内容“出卖人与买受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合同中未尽事宜,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条款。另外,该条款系双方对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市政干线工程施工或采取临时措施等非因当事人事由导致延期交房的风险负担进行的约定,并非金驰公司不公平地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条款合法有效。第三、地铁施工导致逾期交房属于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第(2)项的免责事由。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引起房屋延期交付”,则金驰公司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地铁施工应属于市政干线工程建设,根据上述约定,金驰公司可以根据地铁施工造成的影响顺延工期,由此造成的逾期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地铁施工占用涉案项目用地后,金驰公司积极与地铁集团进行沟通协商,在地铁集团退出占用土地后,及时进行工程后续施工并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尽早交付房屋。金驰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对逾期交房并无过错,故程秋华、程某主张由金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通知的违约问题。根据金驰公司与程秋华、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如发生本条第4款[第(5)项除外]所述延期交房情况之一,出卖人应在发生该情形后30日内通知买受人,但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或买受人原因导致出卖人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金驰公司应于迟延交房事由发生后30日内通知程秋华、程某。本案中,金驰公司与程秋华、程某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地铁集团已因地铁施工占用案涉项目用地,金驰公司对地铁施工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在合同签订时已经预见。但是地铁集团并未明确具体的占用期间,且其后几次确定的通信电缆迁出时间均未能如期进行。对于延期交房事由,并非金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程秋华、程某,而是由于地铁集团占用土地时间一直不确定,造成金驰公司无法确定自身工程进度及预期交房时间,进而无法通知程秋华、程某。随后,金驰公司依据地铁集团施工进度,预估逾期交房时间后,于2014年11月19日左右,向程秋华、程某邮寄《延期交房通知书》,告知其逾期交房事由及顺延交房时间。故金驰公司就逾期交房事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程秋华、程某以金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请求金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驰公司逾期交房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程秋华、程某请求金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以及未依约履行通知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程秋华、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青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贝莉
书记员 舒 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