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无职业。2016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于2016年3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凤凰山公交车站旁的1辆小型汽车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处查获刚购得的毒品,从被告人晏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氯胺酮,净重1.04克。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某于2016年3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凤凰山公交车站旁的1辆小型汽车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处查获刚购得的毒品,从被告人晏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氯胺酮,净重1.0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晏某被抓获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本案扣押物品情况;3、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晏某的身份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送检材料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壹包为毒品氯胺酮,净重1.04克;6、被告人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晏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晏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殷晓艳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