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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095号

原告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与被告蒋欢欢、邓方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蒋欢欢,邓方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095号原告邓桂芳,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系死者邓从众长女。原告邓桂芝,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系死者邓从众次女。原告邓芬芬,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系死者邓从众三女。原告邓桂芳、邓芬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桂芝,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蒋欢欢,女,1985年5月8日生,汉族,系湘MR01**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被告邓方清,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系湘MR01**小型面包车车主3。被告蒋欢欢、邓方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铁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负责人李代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平路。负责人仇宝江,经理。

原告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与被告蒋欢欢、邓方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被告蒋欢欢、邓方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铁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诉称:2016年4月2日9时许,被告蒋欢欢驾驶湘MR01**小型面包车由自家门倒车进入道路时,导致从茅竹镇骑自行车驶往祁阳县县城方向的三原告之父邓从众避让跌倒受伤,造成邓从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邓从众与被告蒋欢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欢欢驾驶湘MR01**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邓方清,其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0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三原告均系死者邓从众女儿,邓从众突然惨遭车祸亡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邓从众尽管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年老体弱、妻子早亡、女儿均在县城工作生活,近10多年来即在祁阳县城随女儿生活居住,其生活来源亦靠女儿们赡养。自2012年12月起即一直随小女儿邓芬芬在浯溪镇政中央小区7栋3单元207室生活。故请求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61697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部分由被告蒋欢欢、邓方清赔偿。三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蒋欢欢负事故同等责任;2、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未予调解;3、司法鉴定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邓从众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邓从众的关系;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及死者邓从众的基本情况;6、政中央物业管理服务部证明,拟证明死者邓从众自2012年12月起一直随原告邓芬芬生活,在政中央小区居住;7、原告邓芬芬、易柏生房产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芬芬房屋座落于祁阳县长虹街道平安街社区政中央小区;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欢欢符合准驾条件,其事故车正常年检;9、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三者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邓从众受伤后花抢救费21,943.39元。

被告蒋欢欢、邓方清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方认可,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蒋欢欢、邓方清已垫付51,000元,要求三原告在得到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二被告。被告蒋欢欢、邓方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领条,拟证明二被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2、医疗费预交发票,拟证明二被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21,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三原告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核定,对三原告不合理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死者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其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1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10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蒋欢欢、邓方清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原告对被告蒋欢欢、邓方清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蒋欢欢、邓方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

本院认为,死者邓从众早年丧妻,女儿均在外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随女儿共同生活实属人之常情,故政中央物业管理服务部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蒋欢欢、邓方清提供的证据1、2因三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9时许,被告蒋欢欢驾驶湘MR01**小型面包车由自家门倒车进入道路时,导致从茅竹镇骑自行车驶往祁阳县县城方向的三原告之父邓从众避让跌倒受伤,造成邓从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邓从众与被告蒋欢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蒋欢欢驾驶湘MR01**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邓方清,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0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另查明,三原告之父邓从众于1939年8月9日生,系祁阳县茅竹镇菜芽村2组人,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在祁阳县长虹街道平安街社区政中央小区7栋3单元207房居住,随其女儿邓芬芬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另查明,邓从众受伤抢救期间,花医疗费21,943.39元,被告蒋欢欢、邓方清垫付医疗费20,000元。邓从众死亡后,被告蒋欢欢、邓方清垫付丧葬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垫付51,000元。经核定,三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1,943.40元;2、丧葬费24,262.50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44,190元(28,838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60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242,9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蒋欢欢驾驶湘MR01**小型面包车倒车造成邓从众避让时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欢欢承担同等责任,则应按该法律规定处理。因被告蒋欢欢驾驶的湘MR0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丧葬费24,263元、死亡赔偿金34,137元。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请求,由于邓从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确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三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三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三原告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因交警认定被告蒋欢欢承担同等责任,故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蒋欢欢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但由于被告蒋欢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按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50%的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除外),因此,三原告上述损失242,99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之外尚有122,996元未得到赔偿,该122,996元品除鉴定费1,000元后为121,996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付50%为60,998元。被告蒋欢欢则应承担赔偿额为12,800元(122,996×60%-60,998)。对于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死者邓从众尽管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年老体弱、孤身一人,其经常居住地确系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亦须依靠在城镇工作的女儿赡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相关内容,同时按城镇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与公平原则相符,因此,对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丧葬费24,263元、死亡赔偿金34,137元,计人民币120,000元整;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损失人民币60,998元;

三、由被告蒋欢欢赔偿原告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损失人民币12,800元(被告蒋欢欢已垫付51000元,故三原告邓桂芳、邓桂芝、邓芬芬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蒋欢欢人民币38,200元)。上述笫一项12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三原告;上述笫二项60,998元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蒋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奉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国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