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226号原告张丽英,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鼓楼区饮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观音里15号。法定代表人闻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余,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英诉被告南京鼓楼区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区饮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鼓楼区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丽英诉称:原告于1979年6月分配至被告下属一饭店工作。1988年,被告分配原告等7人每人一间门面房,原告承包和会街124-136号网点,每月向被告缴纳承包金。1993年6月,因拆迁涉及和会街124-136号,被告让原告待岗,等拆迁安置后继续承包。1996年拆迁竣工结束,返还被告的门面房仅3间,后经被告与原告等7人协商,将3间门面房对外出租联营,除去被告租金9万元外,剩余部分作为7名职工工资进行分配。1996年11月20日形成了会议纪要。199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每年收取9万元标底,剩余部分属于原告等7人的各种收入分配。多年来,被告将该门面房出租,收益超过原定15万元承包金,但原告收入没有增加,且协议期限为5年,现早已超过时限。原告主张无果,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8年8个月)每月拖欠的1000元工资,合计105000元。
被告鼓楼区饮食公司辩称:被告为南京市鼓楼区商业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在90年代末公司全员下岗,仅保留了几名托管干部负责公司门店的管理和退休下岗人员的工资发放,我司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并逐年增长,不存在克扣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张丽英于1979年6月分配至鼓楼区饮食公司下属饭店工作。1988年鼓楼区饮食公司分配张丽英等每人一间门面房,张丽英承包的是和会街网点,每月缴纳承包金。1993年6月,和会街拆迁涉及张丽英承包的门面房,鼓楼区饮食公司让张丽英等人待岗。1996年拆迁结束,原7间门面房返还3间。1996年11月20日,张丽英等7人、公司人员、鼓楼区工商局合同科、公证处在江苏路30号商讨解决和会街网点用房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1、将现房对外出租联营,出租联营收入与公司承包竞标底价9万元相当的差额数为拆迁户职工(7人)全年收入,执行时间与对外联营时间同步,拆迁户职工的医疗福利费作为包干使用在年收入中,不再报销有关福利费用。各人年收入分配程序如下:先按各人基本工资数列入工资表,余款作为物价补贴,福利费包干费奖金平均分配到人。7名职工享受国家政策性调资,并由公司代办个人养老保险手续;2、如遇联营合同到期而出现网点空置及收入时,公司负责发7名职工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执行此会议纪要时,原拆迁待岗合同自行终止。1996年12月18日,鼓楼区饮食公司与张丽英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和会街134号网点对外联营协议已于1996年12月16日签订,时间5年,每年联营收入1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条款如下:
一、联营费除去承包竞标底价9万元后,每月用于职工分配额为5000元整。分配程序为:先按各人基本工资数列入工资表,余款作为物价补贴、福利费包干、奖金等平均分配到人。
二、此协议书生效时间与和会街134号网点对外联营协议时间同步。到期后,视网点去向,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如出现联营承包空档时,乙方享受待岗人员待遇。
三、乙方7名职工享受国家政策性增资,因联营收入已全部分配到人,故增资部分作为档案工资处理,7名职工各人养老金和房改公积金由公司代扣代缴。
四、福利费作为包干使用已全部分配到人,在执行此协议时,乙方7名职工不再报销任何福利费用。
五、乙方7名职工在待岗期间,应自觉遵纪守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因在外由于个人责任发生事故,由当事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与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鼓楼区饮食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282元,各项补贴、福利、奖金438元,合计720元,7人全年收入为4998元。鼓楼区饮食公司工资表显示2002至2005年度,张丽英应发工资为783元,2006年应发工资为813元,2007年应发工资为877元,2008年应发工资为910元,扣除个人社保费用、会费、公积金,张丽英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694.5元、659.6元、672.3元、677.5元。其工资标准与鼓楼区饮食公司其他下岗职工工资大致相当,低于在岗职工工资。工资表中载明:下岗职工约为80-90人,在岗职工约为10人,其中王广华在2012年前每月领取工资约600-800元,2012年8月实发工资2896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3516.6元,王广华系在岗职工,担任企管科科长。1999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鼓楼区饮食公司先后与各租户签订承包协议,将和会街134号网点(拆迁后门牌号××)对外承租,租金均低于15万元。2011年10月起,该网点的租金增至20万元,其后每年增长,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增至23万元。2016年4月18日,张丽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审理中,张丽英确认其主张1000元,是因其现在领取的工资为2000元左右,但公司其他在职职工的工资约为3000元,故其主张每月1000元的差额。另外,和会街网点对外租金不低于50万元,租金增长但其工资却未增长。同时,张丽英认为公司按照下岗人员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依据,其未收到待岗或下岗通知,和会街拆迁后,其一直未至公司工作。张丽英还提供证人常某、杭某到庭作证。证人常某陈述其于1994年从鼓楼区饮食公司下岗,公司大部分人员均已下岗。自2003年开始,其经常陪她张丽英等人至单位谈工资待遇一事,2014年后就没有再陪同。证人杭某陈述系张丽英好友,证人家住在鼓楼区饮食公司楼下,称张丽英等人经常到鼓楼区饮食公司谈工资待遇一事,每次去公司都来找证人,但证人在张丽英等人谈事情时均在外面,其陪同张丽英最后一次来找公司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份。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张丽英自和会街网点拆迁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由鼓楼区饮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实际上属于下岗人员,且证人常某亦明确公司大部分人员均已下岗。鼓楼区饮食公司在张丽英下岗后,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且生活费逐年增长,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张丽英要求鼓楼区饮食公司按照在岗人员的工资补发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双方在原协议到期后未续签新协议,张丽英主张按照在岗人员发放工资,亦没有合同依据。再次,如果按照原协议中7人工资所占租金比例来计算,则按照现在租金数额比例计算,其所获得的生活费收入亦不低于原协议中的比例。此外,从仲裁时效来看,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证人杭某、常某系张丽英朋友、同事,其陈述张丽英等每次到公司均找其陪同,但每次证人都某外面,则张丽英至公司所谈事宜证人并不清楚。故张丽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张丽英主张每月补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嘉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