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868号
原告:陆红艳。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学通。
被告:陈科丹。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褚阳松,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红艳为与被告叶学通、陈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叶学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出借人可提前15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将5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叶学通。因被告叶学能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7日要求被告叶学通归还全部借款,但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叶学通、陈科丹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餐厅等。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叶学通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非经营餐厅需要,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归还被告叶学通个人债务,且已归还部分借款。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虽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还款,亦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筹款时间。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叶学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原告可提前15天要求归还借款。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2016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叶学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6年1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1份及汇款凭证2页。证明:2016年1月20日,除案涉借款外,原告又借给被告叶学通2万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属被告叶学通个人债务,与被告陈科丹没有关系,且借款未约定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2万元无法确认系借款,即便是借款,亦无法确定借款期限是否届满,原告也未就该笔款项向法院起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3份(共5页)。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叶学通归还原告5万元;同年1月25日,被告陈科丹应被告叶学通要求转账给原告2万元;同年2月5日,被告叶学通汇给原告39900元。合计已归还原告109900元。2、离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6年2月5日汇款中9900元交易没有成功,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10万元,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归还其他借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庭后确认实际转账给原告10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学通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叶学通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原告如需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日告知乙方(即被告叶学通),乙方应无条件将借款归还原告,若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当日,原告即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叶学通。2016年1月4日、1月25日、2月5日,二被告先后通过转账汇给原告5万元、2万元和3万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又汇给被告叶学通2万元。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叶学通催讨,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2016年1月20日的2万元是否一并处理。首先,案涉借款金额虽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但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学通亦正经营餐厅、物流公司等,且被告陈科丹也主动偿付原告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即便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连利息都付不出”等内容,也属约定不明确,故原告提出二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2016年1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叶学通的2万元,被告叶学通亦确认收到该2万元,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本院推定该2万元系借款,虽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一并主张,现针对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二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中2万元系归还2016年1月20日借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已归还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明显偏高,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学通、陈科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红艳借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42万元按年利率17%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红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420元,由原告陆红艳负担1190元,由被告叶学通、陈科丹负担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