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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执135号

张斌与杜鹏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斌,杜鹏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张斌,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南郑县牟家坝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杜鹏川,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南郑县信用联社高家岭分社职工。张斌申请执行杜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杜鹏川应向申请人张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5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杜鹏川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杜鹏川住房公积金收入70000元已支付给了申请人,经查询工商、车辆、房产、银行等机构,被执行人杜鹏川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张斌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1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发瑞

审 判 员  王 瑛

代理

审判员  郑 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晶 来源: